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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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