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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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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