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2767-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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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陳建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1、7870、8059、10 541、12245、1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涵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7),嗣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編號2)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誤信對方告知需用 其帳戶經營線上博弈使用之話術始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採證認事違法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湯博任施用之詐術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卻又認定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湯博任另行約定和解內容,原判決僅以先前成立之調解為據,認上訴人未按章履行,致未為緩刑宣告,有漏未審酌有利犯後態度相關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琳、湯博任等(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下稱告訴人等)不利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上訴人繼又因甲男之請,升高其犯意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上訴人自本案帳戶臨櫃領取湯博任匯入款項後,交款予甲男指定之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男之依據,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嗣並升高犯意臨櫃提款交付對方,雖非明知,惟能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對方收購本案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猶仍為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對方欠缺信賴關係、雙方具體聯繫內容、對方關於取得本案帳戶用途之說明,暨對方承諾給付對價,認其主觀就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具不確定故意,所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且已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必要之分工行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相互利用共犯之一部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前揭幫助犯行且經吸收不另論罪之理由綦詳,另敘明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甲、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內容,因認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湯博任施用詐術部分為其所難以預見,惟依上訴人所供,該詐欺集團共犯除上訴人外,至少另有甲、乙男,仍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上訴人所辯主觀上俱無犯意等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 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其所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除說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給付湯博任,為免過苛而不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外,復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能依前與湯博任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暨原審再開辯論促進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湯博任表示無意願協商之公務電話紀錄、嗣上訴人與湯博任再為協調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履行情形等卷內可考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71、175頁、第201、203、241至243頁、第247頁),均經合法調查(同卷第228、229頁審判筆錄),綜憑以科處所示之刑,上訴意旨所指嗣後另與湯博任成立調解並其履行情形等情亦已審酌在內,無所指漏未審酌重要科刑事實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暨犯後態度,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已施行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第6、11條除外),惟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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