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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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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