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2798-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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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25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志誠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黄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曾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黄韋翰」僅欲利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匯入款項,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無助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可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形成金流斷點。參以上訴人未與「黃韋翰」討論如何獲得銀行核貸通過,僅商討如何寄交銀行帳戶,並曾詢問「黄韋翰」:「啊裡面(指帳戶)怎麼還有錢」,「黄韋翰」回以:「要斷層用的」後,上訴人僅稱:「了解」,之後更表示:「希望不要有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其因急需金錢而在網路上找人協助貸款,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韋翰」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其上網查詢該公司後,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幫助洗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雖經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仍有高知識份子遭 詐欺集團話術欺騙,上訴人亦曾被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2萬元,本案被害人白志明也被騙提供銀行帳戶。上訴人因遭地下錢莊脅迫,急需辦理貸款,致喪失思考能力,才會陷於錯誤,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