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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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