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2959-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9、1507 0、21913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粹鑾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1罪刑(並諭知均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上述3罪均想像競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留意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蘇子龍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有擔任伊之助理等情,仍採用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已有未洽。而對伊利用未成年之陳人慈詐領助理費部分,復未說明其認為伊知悉陳人慈尚未成年之依憑。且其認定申領助理補助款之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卻又說明依法申領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等情,亦即該補助款之申請、審查、登載及核撥等各項環節均須核實申領,似認為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其判決事實與理由亦相互矛盾。⑵蘇子龍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均已撥入各該助理帳戶內而歸屬各助理所有,其等自得任意支配使用該款項。則各助理事後因抵債、捐贈等不同事由,將領得之薪資交予上訴人,尚無法據此認為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伊與鄭安秝擔任議員期間,除聘僱公費助理,亦另外聘有陳梅芳等為自費助理,蘇子龍等公費助理之補助款,伊係用以支付自費助理之薪資,並未挪為私用,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此外,被告之抗辯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判決卻以伊提出諸多抗辯,耗費司法資源為由,作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據指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證人蘇子龍、王美珠、 陳梅芳、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陳泳彰、陳玉葉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擔任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議會第1、2屆議員期間及鄭安秝擔任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期間,其與王美珠、鄭嘉宏(前2人均判處罪刑確定,鄭嘉宏僅參與後者之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以附表一至八所示蘇子龍等人名義申領各附表所示公費助理補助款等情,及附表一至八「其他證據方法」欄所示遴聘異動資料及各助理補助費撥款入帳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審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利用其擔任市議員期間及趁其女甫接任市議員之初,虛報其表兄蘇子龍、友人伍鴻仁為公費助理、虛報及浮報其侄媳柯亭為公費助理、浮報其姪女陳人慈及友人鄭晴予公費助理薪資(以上5人均經第一審法院職權告發),而共同詐領高雄市議會所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經扣除上訴人有實際聘用及給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部分,分別詐得前揭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並敘明蘇子龍等人於原審改稱確實擔任助理並以全薪抵債(蘇子龍),或稱有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伍鴻仁),或謂有協議高報薪酬再將差額回捐(鄭晴予),或稱以薪酬為夫償債(柯亭),及上訴人改稱陳人慈父女均擔任助理暨由陳人慈出面領取部分薪資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將其姪女陳人慈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申領助理補助款等事實,已說明陳人慈當時甫自國中畢業而就讀鳳山商工夜間部,因認身為陳人慈的姑姑之上訴人係利用少年犯罪,亦即認為上訴人應已知悉或預見陳人慈當時尚未成年,其理由固嫌簡略,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其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三所載利用少年陳人慈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件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助理補助款相關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其於理由內對於在程序上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公費助理補助款,並非議員薪資或個人實質補貼,僅限依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之說明,係指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時,其本身應核實申領該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款項,非指承辦公務員在核對議員是否備齊申領所需資料時,尚需查核有無各該資料所載之聘任事實,亦未敘及承辦公務員有此職責,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承辦人員須確認申請文件有無缺漏及撥款時查對所載入款帳號是否正確等程序之形式審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關於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付之規定,及從公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情以觀,可見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範圍,亦未具有對議員個人實質補貼之性質,自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議會始得依該條例規定將補助費支予公費助理。是議員事先要求公費助理交出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等資料,由議員全權保管使用該補助費者,則議會所核撥之補助費,形式上雖撥入公費助理個人帳戶,惟實質上已被議員直接領取而據為己有、任己花用,難認公費助理有具領該筆款項。此與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係依雙方合意,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者,始有該公費助理補助費於此情形,若用以支付與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實際上亦從事助理業務之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有別,亦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以詐領核銷公費助理補助費等情尚有不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詐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說明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將公費助理補助款,依議員申報名單直接撥付至各公費助理帳戶,並非併同議員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撥付予議員本人,該補助費係各助理執行助理職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自始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亦無實質補貼之性質。並敘明上訴人擅以蘇子龍等人名義向高雄市議會不實申(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復事先要求其等交出個人帳戶供上訴人支配使用各該補助款,而實際取得議會撥付予助理之補助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甚明等旨,此與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取得議會所匯入之薪資後,自願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予議員運用之情形有別。核其論斷,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詐領財物之犯罪意圖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或悔悟,耗費司法資源,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係作為是否對其從輕量刑之參考,並非以此茲為對其從重量刑之根據。上訴意旨漫謂法院於量刑時不得審酌其是否坦承悔悟等犯後態度,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