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296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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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謝易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9405、10627、11811 、11812、11813、11906、12295、12630、13695、13841、14436 、14918、15002、15171、15822、15922、17314、17322、18380 、18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5、26904、 2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易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經李亞綸召募,於民國109年3月3日加入其所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即與李亞綸一同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由李亞綸收取清點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後,再交付其他上游成員之方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48次(就其附表二編號1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4至61所示加重詐欺4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4年,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至6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48罪刑(未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另案) ,伊與李亞綸共同犯詐欺等罪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定伊行為時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對於社會訊息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損,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上開經醫學專業所為鑑定結果,本案自應同有適用。原審予未審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有違法。2.伊係經李亞綸召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亞綸將伊提領之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較上訴人嚴重,且其犯罪次數、犯罪所得均較伊為多,和解人數較伊為少。李亞綸身心正常,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有亞斯伯格症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由伊母親擔任伊之輔助人。伊有專業技術與正當工作,係因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受李亞綸招攬,一時失察涉犯本案,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較李亞綸高。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之比較,於各罪量刑時,2人不應為同等對待,原判決就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所量刑度皆為1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有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非必要之參考審認資料。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及上訴人之供述、李亞綸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固有「自閉症類群病史」、亞斯伯格症狀等精神疾患,惟依其智識、經驗、行為之理解能力,可認上訴人在行為時已對李亞綸持有多張提款卡、密集提款交付他人等工作內容察覺有異。堪認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未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惟已綜合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上訴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而為認定,核無違誤。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另案判決僅以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未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為綜合認定。原審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各次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所論之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1年,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量處1年(按附表編號14因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量處1年1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皆量處1年1月,已屬依法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且原判決並未對其所犯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上訴意旨指摘李亞綸所量之刑與伊相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5頁),自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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