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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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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