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M-113-台上-2981-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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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余國富 余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富、余宗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居住之○○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26號建物)與鄰居即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及蔡淳宇所居住28號建物係毗鄰之連棟建築。依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抄錄人員皆能定期抄錄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度數,此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可見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對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原審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第一審法院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伊等有被訴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片、○○市○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設計圖等資料,認為系爭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之現狀,即為建商起造時所設置之位置,並綜合證人陳美惠、蔡州雄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之擷圖照片,顯示余國富有以磁磚要插入(天然氣錶箱前方)花圃,陳美惠、蔡州雄出面勸阻,余國富仍持木板、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並拿磚頭及石材、余宗霖則拿紅色安全帽朝告訴人等揮舞等情,以及現場照片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余國富有將盆栽、磁磚及磚頭等物品堵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前面,上訴人等再手持磚塊、石材、或安全帽,分別朝告訴人等作勢毆打或揮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等開啟所居住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權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天然氣錶箱應處於可開啟以檢視箱內瓦斯錶或瓦斯管線之狀態,乃基於安全之必然所需,上訴人等在系爭天然氣錶箱前面置放障礙物暨持安全帽等朝告訴人等揮舞,足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使開啟錶箱之權利,不因天然氣公司人員能以手機或特殊器材伸入錶箱縫隙拍照等異常方式抄錄瓦斯錶度數而受影響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評價,本於確信裁量判斷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受第一審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評價證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