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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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