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299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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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祺程(即隆程有限公司< 下稱隆程公司>負責人,隆程公司部分另經原審量處罰金刑確定,並送執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18罪(均相競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2罪(均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其量刑(包括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量刑及編號19、20主文誤載及量刑之部分判決,更正其主文誤載部分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改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然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罪判決記載之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為相符之合理評價,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承認本件相關犯行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㈣第145頁,第一審卷第216頁,原審卷㈡第58頁),且於112年3月2日表示願意依檢察官查證之結果,自行繳交以每家畜牧場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而在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請依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將上開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後,於同年4月20日以「隆程公司」為繳款人,繳納不法所得共100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㈤第70頁,112年度同扣字第31號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並依檢察官聲請,以該部分款項為「隆程公司」(第一審判決誤載為隆成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該公司諭知沒收在案(見第一審判決第5、14頁)。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是否依檢察官計算方式,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顯有未明。此攸關附表一編號1至18是否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本件各罪量刑審酌之論斷事項,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且非不得重新調查及辯論,以釐清各節,或提供上訴人相關程序,使其得以有所遵循,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研酌釐清及說明,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與科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至18)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