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3007-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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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李彥融 呂錦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彥融乘機性交及上訴人呂錦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彥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乘機性交犯行;呂錦泓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李彥融、張鈞洋、張靖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呂錦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呂錦泓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下稱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論處李彥融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彥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 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就李彥融被訴上開犯行,除告知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名外,亦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訊問李彥融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女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李彥融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 更未訊問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或前後不符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部分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是屬被害人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即認不足採納。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李彥融、呂錦泓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靖(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雨非、黃君豪、何運凱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張鈞洋及張靖手機報告截圖暨照片原檔、A女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說明:⑴A女對上訴人2人之指證,如何分別與李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李彥融乘機性交部分),及與李彥融、張靖之陳述暨其他事證相符(呂錦泓強制猥褻部分),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遭多人拍攝裸照,於第一審方稱遭人扳開大腿拍裸照,惟何以認定此乃檢警於偵查中未就A女遭拍裸照之細節,詳細訊(詢)問之故,尚難執此而謂A女於第一審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⑵本案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雖未驗得李彥融之DNA型別,惟何以無從為有利李彥融之認定;⑶扣案上訴人2人、張鈞洋、張靖之手機內,固未查得攝有A女遭扳開大腿之畫面,然何以仍無從為呂錦泓有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張靖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雖遭葉柏寬(原名葉博元;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耀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誘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述遭黃耀弘、李彥融2人性侵害,並被在場之男子拍攝裸照之時序、情節,及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被丟包在力揚停車場旁之過程,皆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A女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出現幻覺或混淆之情事。又稽之偵查中檢警之訊(詢)問筆錄,檢警就本案之調查,乃聚焦在A女被引誘施用毒品及遭強制性交部分,並未主動訊(詢)問關於A女被拍攝裸照部分之細節;參以A女在汽車旅館長達16小時,期間歷經被黃耀弘強制性交、李彥融乘機性交,且全身赤裸遭嗣後到場之呂錦泓、張鈞洋、張靖等陌生男子目睹,復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診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藥物中毒,而住院數日等情,則A女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記得不是很清楚,又因害怕本件加害人,及警察沒有特別提到扳開大腿之情節,故未於偵查中陳述此節,惟審理期間,經不斷回想案發經過,當時確遭人扳開大腿拍攝裸照,且其有揮手求救、抗拒等語,尚難謂係杜撰、誣陷之詞。準此,復佐以張靖於偵查中所為:呂錦泓、張鈞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並輪流拍攝A女下體之陳述,及扣案張鈞洋手機內,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存有A女裸體及疑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等證據資料,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A女所述遭強行施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遭拍裸照時,葉柏寬是否在場、呂錦泓有無隨同其到力揚停車場等節,均與事實不符,足見A女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發生幻覺,所述自難採信。又偵查中檢警均採開放方式提問,A女卻未曾提及有遭強行扳開大腿之情事,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原審竟予採納,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除A女、張靖之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呂錦泓本件上訴及李彥融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關於李彥融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李彥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乘機性交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強制猥褻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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