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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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