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028-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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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楊承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 、1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承峰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使受張健凱(經第一審科刑判決 確定)邀約,負責張健凱收包裹時在現場把風,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知悉或可得而知他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最多僅能認上訴人主觀上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犯。㈡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事前是否應預見,或已有可能預見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僅以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即認上訴人有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無從預見張健凱所領取之包裹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毒品之對話,反而有提及「支援」,而一般「支援」意指需要人手幫忙,而陳叡豐於第一審證稱當初是說討債,後來在群組變成領包裹等語,顯見上訴人一開始認知係北上討債,即屬有據。而依張健凱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上訴人提到包裹內容物為何,只說可能是刀棍之類的傢伙,縱張健凱本身有隱約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但上訴人實無從懷疑或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坦承張健凱有許以一定之報酬,與張健凱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一同北上入住某薇風汽車旅館,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新臺幣」群組(成員有「秦始皇」、「港鬼」、張健凱及上訴人共4人,下稱新臺幣群組),張健凱有告知翌日陪同其領取包裹並在旁把風、確認是否有警察埋伏,同年月3日有與張健凱前往刻印,並至本案領取包裹地點,由張健凱出面領取包裹,其則在旁把風等客觀事實,並依張健凱之證詞、警方對張健凱、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勘察採證內容、上訴人與張健凱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容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上訴人係加入具交換加密與自毀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新臺幣群組」,於「新臺幣群組」及與張健凱Facetime對話內容,另於張健凱領取包裹時擔任把風,其過程隱晦、不法,上訴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仍然為之,如何可預見張健凱欲領取之包裹裝有違禁物,並縱使發生包裹內裝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頁第17列至第24列,第6頁第30列至第9頁第11列)。另以上訴人在場分擔把風、確認有無警察埋伏,對於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頁第12列至第10頁第15列)。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雖未就證人陳叡豐於第一審、張健凱於原審證述有關張健凱稱北上是為討債之證詞;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固有微疵。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討債云云,並不可採,經綜合案內其他證據,縱為上開事證之說明,亦不足認原判決應為不同事實之認定,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得指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㈡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論斷,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