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3049-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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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陳春華 邱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6、15496、15 497、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以下依序稱甲判決、乙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春華、邱建豪(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㈠陳春華有如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甲判決論處陳春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二、十、十一、十八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及編號三至八、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㈡邱建豪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乙判決論處邱建豪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其中編號四至六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2人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以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情輕法重,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分別酌定上訴人2人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陳春華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所為與毒品大盤或中小盤相較,危害社會程度較小,甲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邱建豪上訴意旨則以其現因病臥床,無法行走,且本件犯行獲利不多,其知悉毒品上游外號及住處,如供出有助於減輕其刑,其願配合警方前去逮捕歸案,若無幫助,就只有駁回定讞,其亦願入監服刑等語。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稱願配合警方逮捕上游毒販,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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