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08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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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洪皓騰(原名洪榮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皓騰(原名洪榮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告訴人薛翔蔚所駕車輛離開後,立即 起步左轉進○○市○○區○○○道0段,自係往北看有無來車,不可能往左看薛翔蔚所駕車輛之去向。況案發時為冬日晚間8時30分許,伊於車窗緊閉,車內音響開啟之情況下,如何知悉薛翔蔚所駕車輛於其後20秒撞上路邊護欄,連同該車內之告訴人鄭凰珺、陳柏偉均受有傷害,原判決僅以文字記載之時間序,認定伊有肇事逃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新事證,伊自不可能為認罪之表示,且已陳稱相關賠償事宜由雙方保險公司協商處理中等語,惟原判決以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為量刑因素,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其等之診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詳原判決第4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BHT-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行經安明路4段與台江大道5段交岔路口處,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疏未依號誌指示,逕自內側直行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貿然左轉,於跨越安明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側直行快車道間時,發現薛翔蔚駕駛之BRZ-XXXX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正沿安明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直行快車道駛來,上訴人因此及時煞停,薛翔蔚則為避免碰撞,向右閃避偏離車道通過上訴人車前,雖幸未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惟一度想往左修正回到車道未果,而失控往前行駛,撞擊路旁護欄後掉落路面外,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詎上訴人於目睹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往路旁護欄衝撞後,已可預見薛翔蔚極可能因上開閃避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車輛駛離上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原審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之結果相互勾稽後,可認薛翔蔚車輛失控偏離車道衝向路邊護欄,直至撞擊路邊護欄掉落路面外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20時30分19秒至同時分20秒間,期間僅1秒,上訴人車輛此時尚未完全離開肇事路口,該轉角護欄位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上訴人車輛暫停處距離甚近,依其當時之視線及視野,當可清楚看見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之過程。此外,薛翔蔚車輛撞擊護欄、跌落路面外之過程中,勢必產生巨大聲響,依上述監視器截圖照片顯示,於事故發生時、地範圍內,除提供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他車、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上訴人車輛甫緩慢起駛,音樂聲與引擎聲要無可能完全蓋過巨大撞擊聲,堪認上訴人已知薛翔蔚所駕車輛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致撞上護欄並掉落路面外,且縱非明知,衡情應能預見該車之駕駛人及乘客有受傷之可能,卻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薛翔蔚因此發生事故,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肇事逃逸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1頁)。原判決復詳述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此核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