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0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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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依系爭規定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之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換言之,在舊法之法定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已量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則在新法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在審酌相同及等質之量刑情狀下,自無量處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裁量餘地,故此時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規定,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本旨,形成不具合理關連因素)。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況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得減之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謂其因應徵工作,遭人詐騙而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其無幫助洗錢、詐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且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