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0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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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許瑋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7428、2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瑋凌因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各為上揭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又本條修法之緣由,係因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再觀諸本條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修正之立法歷程,亦可得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155、156頁,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紀錄),益加彰顯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件上訴意旨猶以其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㈡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自無庸贅言。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就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所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及應執行刑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19日,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旻錚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已從輕,並低於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已如上述,乃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 原判決除上揭蔡旻錚外,其餘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各量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本法第25條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 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負責相關詐 欺款項之轉帳工作,致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本件為4位)追索困難,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報酬,雖其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 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2 曾美玉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