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3102-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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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 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高職學歷,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犯強盜罪入監,至 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脫節,本次因瀏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路暱稱「Jerry Wang」刊登之貸款廣告,致誤信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協助順利辦理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Jerry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只是美化帳戶而已,無幫助犯罪故意。 ㈡㈡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 上訴人提告後,為警查獲。嗣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詹○荃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雙方已有嫌隙,且詹○荃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具可信度。又詹○荃在原審證稱於111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市○○區,但上訴人申辦貸款及遭看管之時間均在同年2月,而依原審調閱詹○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全天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亦未出現於新化區,可見詹○荃所述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吃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釐清疑點,以雙方無仇怨為由,逕採信詹○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㈢㈢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威嚇,出於恐懼,而未設法逃 脫,而同遭囚禁之張信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出租帳戶,自願受控管,以換取金錢等語,然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設法逃離,係為取得報酬而自願受監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前往醫院探病之機會,趁機將交付之本 案帳戶掛失,後續因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上訴人始知掛失不影響轉帳功能,隨即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該帳戶內為轉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以上訴人年齡、具前科及報警時間過晚等,認定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已認知「   Jerry Wang」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erry Wang」,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及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互核證人詹○荃、上訴人所述及詹○荃當時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移動方向,堪認詹○荃所證在看守上訴人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㈡依華南銀行函附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及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知悉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是其雖有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然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有止付之真意;㈢又上訴人既已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堪認其未選擇離開,係與證人張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等旨,併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Jerry Wang」美化帳戶之說詞,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張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紀錄(其子邵駿翔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均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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