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03-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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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無事證證明「王銘慧」、「蘇姓外務」為 不同人,原判決依憑其自白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欠缺補強證據;㈡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等量刑因素,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陳閔揚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陳閔揚行騙,復依指示提領陳閔揚遭詐騙匯入上揭帳戶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王銘慧」、「蘇姓外務」,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經綜合比較新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