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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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