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111-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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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 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確遭到邱子桓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先騙後監禁之方式強行取 走存摺、提款卡,使其之帳戶相關資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可謂是犯罪之被害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因受到心理上壓力,而不敢反抗,已是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對於後續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既未參與及共同謀議,縱客觀上似有行為分擔,但其之意思既不自由,自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該會通知其補件,其因同月7日至2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而失聯,故未能及時補件,而被取消申請案,其母親祁莉華於同年月7日之後無法以手機與其連絡,乃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函查其有無申請法律扶助、調閱固興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八五大樓飯店、中央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其於上開期間遭關押在各該旅館內、傳喚祁莉華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對外聯絡、傳喚證人賴韋霖以證明其於被關押釋放拿回手機後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賴韋霖其被關押失去自由、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以證明其遭詐騙之前曾任職該麵店並曾請假5日,但因被關押失去自由,未能與該店聯絡返回工作,店方主動與其聯絡無果後即以其曠職結案等情,又未說明上開各事項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庚、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含如附表一甲、被害人欄所示鄭凱彬等46名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如附表一「戊、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一乙所載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付他人,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上訴人對邱子桓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僅係其片面之單一指訴,諸多瑕疵,尚難逕採,邱子桓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無其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祁莉華、賴韋霖及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待證事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其量刑範圍,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時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