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113-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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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苗啟軒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未能成立和解係被害人無和 解意願,及其因受詐騙集團所迫擔任底層車手,且無取得不法利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判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低、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法定最低刑度,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身心健康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精神部心理衡鑑報告單、上訴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歷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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