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11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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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黃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慶軒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原判決第4、5頁),第一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 三、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