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115-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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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陳宓慈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4104、4422 、5670、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宓慈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2罪(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2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審判中更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所辯:其因經濟不佳而在網路上找到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對方有提供照片、身分證資料及地址,因此相信對方;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反應能力及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並無法判斷詐欺集團的話術,才會被騙而提供自己使用中之帳戶資料;觀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雖有所懷疑,但已盡力查證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對本案之代工求職可能涉及詐欺行為已有預見,復未進行有效查證,為貪圖來源可疑之補助金,於短短不到1天,一次寄出多達5張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如何可以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仍容任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故意,亦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泛稱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之手法與話術矇騙,於寄出提款卡時,已完全相信對方係合法家庭代工公司,原判決不採納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且未就卷內客觀證據何以足認上訴人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加以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另認「被告未再關心代工之事...被告因對方傳送之合約內容怪異、對其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產生懷疑」,然並無證據支持其推論,其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有預見,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核,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歷次審判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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