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3118-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關於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法院於行為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自應詳敘其認定行為人符合前述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理由,始稱適法。 三、本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臉書暱稱『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顏永盛』……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非但所提領者恐屬不法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李瑋哲』、『顏永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上繳之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其理由欄貳、二之㈡則僅針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敘明其主觀上如何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如何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憑據(見原判決第3至8頁)。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以及有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攸關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2至4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共3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義東(被害人)等人 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李瑋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訴人復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辯:其是因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跟其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款項進來,再通知其去提領,其也是被騙的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論斷說明,就其如何係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說明理由;其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其係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依照對方指示提領,相關金額均交付對方,其亦遭詐騙;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等資料,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