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12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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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葉金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3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金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 綽號「等風來」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等風來」,「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初某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張翎瑩、張銘晉實施詐術,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匯款至李勝瑜之帳戶再由李勝瑜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得之款項提領交付「等風來」或轉匯至其他「等風來」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關於上訴人曾自白之認定,與第一審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35頁);其餘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因法院志工未能正確引導法庭之位置,以致於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時詳盡表達。上訴人已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誤信「等風來」所言,才會將薪轉帳戶借給「等風來」使用,上訴人從未想要過不勞而獲的日子或做違法的事,交付帳戶給「等風來」使用時,上訴人無法預見「等風來」會拿來詐騙別人,所以上訴人並沒有犯罪意圖,一直到公司通知上訴人無法轉帳時,上訴人才知道受害,請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曾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評價,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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