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3121-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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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君、楊凱宇(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賴柏君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楊凱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柏君部分:   賴柏君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空泛地答稱承認犯罪,對於犯 罪人數是否達於三人及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均有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闡明,僅泛稱賴柏君之自白與楊凱宇、譚德行、告訴人呂愛珠、黃樹煤(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所述相符,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楊凱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除重要事實發生之具體日期或時期 未加記載外,有記載時序部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照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譚德行於第一審僅空泛陳述,就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及楊凱 宇係由何人介紹,均未具體論述。又告訴人等就楊凱宇如何參與詐欺之重要事實,例如與告訴人等見面之次數?日期?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就估價單或報價單(109他1306卷第13頁)係何人、何時提供?告訴人等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上開證詞均未據補強,原判決逕予採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⒊原判決認定楊凱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因其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有相類犯行。然楊凱宇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詐欺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他相類犯行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譚德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呂愛珠之配偶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佯稱楊凱宇為譚德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管,且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同)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又於民國108年1月間,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呂愛珠簽署合約書,約定由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本案殯葬商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與譚德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任意性自白相符之譚德行、告訴人等之證詞;併同上訴人等之名片、領取簽收單、購買清單、宇富公司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產品認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緣吉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福田妙園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單以告訴人等之證述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 ,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楊凱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記載本案事實經過暨發生時序等細節,或指摘原審未逐一論述上訴人等與譚德行各自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本件告訴人等之證詞,縱有楊凱宇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告訴人等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楊凱宇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經核,原審宣示本件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緩刑復未期滿,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即非無據。再者,原審並以楊凱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可見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仍有其他相類犯行(指前案),因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為其基礎,楊凱宇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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