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12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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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翁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翁佳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犯罪金額高達6百萬元、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吳君諾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其立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之程序處分權,並促進審判效能之提昇。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若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又於原審宣示判決即民國113年4月2日之翌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函請原審併案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無從審究,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原審未併予審理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被告是否和解或全額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且被告係幫助犯,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所得達6百萬元,固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並非絕對標準,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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