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3126-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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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歲 月流逝」、「蠟筆小新」及「大仁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就沒收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再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如符合本次修正之減免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本次修正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鄒佳秀將9萬9989元、黃靖芸將4萬9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潘桂麵(另經起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上訴人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中之贓款6萬元,欲再行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有部分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經警扣得6萬元贓款。理由並載敘上訴人自始自白犯行,於提領6萬元後即為警查獲,復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可知由告訴人等2人匯入款項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係由最後1筆轉入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黃靖芸匯入之4萬9123元全部予以圈存,鄒佳秀匯入之9萬9989元部分則圈存剩餘結存金額4萬15元。若果無訛,則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之贓款均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提領6萬元贓款後即為警當場逮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因上訴人之自白已為警扣押?上訴人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新法減免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