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12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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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楊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義生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信任AIT處長孫曉雅要幫忙找人籌錢支 付美軍方的結婚證書費用,如果無提供帳戶即無法取回之前被騙的錢,孫曉雅已有告知向友人借錢匯入其帳戶,無所指未查明款項來源之事,非一開始即知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所謂預見不法仍執意為之,前2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讓其得到教訓,法院也無法查出詐騙集團,要其1人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筆匯款最後受阻,錢有保留下來,如何認為其執意轉帳,主觀上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有對A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即草率簽結,一開始找孫曉雅,她就決定以私人名義、用私人信箱,無正式公文書信往來,原審沒有傳喚孫曉雅釐清事實,及查明其是否因認知功能障礙,一直被騙不覺醒,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林碩彥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存款交易明細、 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獲取「Susan」之遺產彌補損失,依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於林碩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孫曉雅」指示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Susan」之外國女子使用,已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2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知悉「Susan」所述並非事實,佐以本案緣由仍與「Susan」相關,同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使他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參酌上訴人之年紀、學經歷,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係有配偶之人,就所稱為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費用、素未謀面之「孫曉雅」同意協助代為借款以為違法所用等,與常情相悖、於法不合之事由,仍配合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出,勾稽上訴人自承確有考慮詐騙風險,因對方表示為最後一次,失去理智才提供帳戶等各情,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孫曉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經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係遭「孫曉雅」詐騙,無洗錢之犯意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一一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使用,而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遭幣託交易所拒絕第二筆轉匯之新臺幣(下同)97萬6489元,將款項退回中信銀行帳戶致款項未能轉匯完成,並非認定此部分款項已轉出,且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上訴人所辯是受「孫曉雅」、「Susan」詐騙,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足採,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請求查明真正詐騙之人及「孫曉雅」、「Susan」真實身分,並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認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指摘者,應以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限。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已敘明其如何採證認事之判斷理由,上訴人係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卻指摘其有對AIT處長孫曉雅提告,檢察官拒絕調查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美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未進一步查明真偽即草率簽結等詞,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難謂適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113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4日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美軍Susan非詐欺集團一員,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等旨,自無從審酌。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