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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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