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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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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