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3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何為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31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何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如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於本案宣判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另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揭示甲案、乙案同時經受罪刑宣告確定,即無前、後案之別,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撤銷該案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上訴人於本案、甲案及乙案同時受罪刑宣告,自不得撤銷任一案所宣告之緩刑。原判決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卻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該案自為判決,致其於第一審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原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判決時為斷。原審法院判決時,甲案、乙案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無理由,與本案能否宣告緩刑,係屬二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意旨雖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此部分,改判不另為免訴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上訴人受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較受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