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14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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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13260、13834、 13998、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賴招雄(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楊富翔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以允諾高額報酬取得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款項。且其經玉山銀行行員告知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知悉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涉及不法金流,仍依照素不相識之男子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男子,造成金流斷點,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因對方揚言要砸車,並恐嚇其注意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誤信楊富翔需借帳戶收受工程款之說詞,才提供銀行帳戶,事後方知楊富翔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其確遭恐嚇,才幫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洗錢犯行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白供述案發經過,且其未取得報酬,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