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314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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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富翔」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陳蔚豪遭詐騙之贓款新臺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