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45-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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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葉芳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芳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刑(均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金融機構等對個人之信用貸款方式,已有簡便申貸之線上簽約機制,毋庸當面對保,且就信用評分之實際還款能力,亦有其各項判斷標準存在,是就提升財力證明並非詐欺行為,而係時下數位金融時代常見之貸款評估方式。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製造虛假不實金流非屬正當用途,係作為行騙之詐欺手法,據以認上訴人透過集團成員提升財力證明有不法動機,顯見原判決對於現代數位金融核貸趨勢為無紙化、線上化,及個人信用評分判斷標準並不了解,因而誤認詐欺集團成員協助上訴人提高信用分數係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節錄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並僅以失去原意之片段對話自為解釋,逕認上訴人有故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審未衡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全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及本件犯罪情形、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故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重審,俾上訴人得戮力向被害人協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四、惟: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徐士翔、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並佐以本案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內頁照片、提款單據、貸款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竟仍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在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各宣告刑;並以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同一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乃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定之刑,於法均無不合。㈢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