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4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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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 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1 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李芊芊(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人)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蒐集李芊芊、林沂鋒(下稱李芊芊等2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給周迦豪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吟桂等9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與周迦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訴人所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周迦豪,周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李芊芊等2人與周迦豪都是其朋友,其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至多僅成立幫助洗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收集李芊芊等2人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周迦豪使用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判處罪刑,計算犯罪之次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次數計算,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之辯護意旨。說明本案與上開另案之行為人,雖皆為上訴人與周迦豪,惟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上訴人犯行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辯護人前揭所述不足採之旨。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周迦豪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介紹李芊芊給我,李芊芊有意願賣帳戶賺錢,我才跟李芊芊聯繫到,是用上訴人之手機與李芊芊聯絡,要李芊芊交出簿子,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我,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洗錢罪之正犯,實有違背法令,且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其實際上僅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且於密集的時間内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惟原判決卻以被害人人數,論以9罪,有違刑法第55條之立法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證人周迦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使用上訴人之手機與證人李芊芊對話,對上訴人取得李芊芊帳戶資料之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周迦豪此部分之證言有致自己被訴幫助洗錢罪之風險,應屬真實,原判決認其證言係廻護之詞,顯屬無由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 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原判決不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㈠上訴意旨雖以:1、上訴人因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資料予周迦 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審理結果,諭知公訴不受理,該不受理之判決已認定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與周迦豪共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周迦豪另提供自己與其前女友賴瑜瑄或收取第三人陳恆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係同一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周迦豪犯幫助洗錢罪等情。並提出該相關判決書,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第一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 決,係以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判決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係繫屬在先之案件,自不受影響。至於周迦豪所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周迦豪所涉犯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均不相同。參照前開說明,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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