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14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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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呂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9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育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悅恆與「阿昌」(真實姓名不詳) 為慣以詐騙他人帳戶供不法用途之共犯,除上訴人外,另亦詐得他人之帳戶,原判決認張悅恆與上訴人為幫助洗錢之共犯,割裂證人張悅恆於原審之證述,採其有關上訴人應其邀約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不利上訴人等旨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卻不採有關其目的係為投資期貨、虛擬幣部分之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補強張悅恆之不利指述,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具備幫助洗錢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悅恆部分不利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相關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手機之Gmail電子信箱勘驗筆錄及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預付卡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交張悅恆(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轉寄「阿昌」使用,復由不詳之人據以申請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所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㈠張悅恆所證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旨、㈡本案帳戶網銀登入、設備認證等通知曾由中信銀行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收受,顯見上訴人知悉其本案帳戶已由他人使用、㈢上訴人非以其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認證電話,反而另申辦遠傳號碼,其預付卡晶片嗣且交予張悅恆等事證,其所辯前揭資料係其分別因求職、為支付張悅恆仲介費用而出借予張悅恆,又因存摺內夾有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致遭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曾因遠傳門號在其工作地點收訊不佳等原因提供遠傳預付卡晶片予張悅恆等旨辯詞委無可採,認定上訴人係應張悅恆邀約,同意提供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予張悅恆寄交「阿昌」,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採張悅恆有關提供上訴人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予「阿昌」係為投資虛擬幣與期貨等旨證述,認依上訴人之社會歷練、辨識能力,應了解金融帳戶之本質及申設帳戶之常情,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等前揭資料予張悅恆轉寄「阿昌」,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非以張悅恆之不利證述為唯一依據,自非法所不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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