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15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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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均從較重之前者論罪。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依序各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千5百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千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有正當、穩定之工作, 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大,明顯非籌劃、管理之人,僅係依友人之委託去幫忙領取銀行帳戶,未參與詐騙金錢或帳戶之過程,參與時間不長,屬組織下層、詐騙行為末端,未獲取任何報酬,兼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認罪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培貴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於另案亦與被害人王秀花達成和解,足證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上訴人家中尚有父母需要上訴人協助扶養,如令上訴人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導致家中經濟無人協助,上訴人本屬良善,一時疏失而偶罹刑典,非常態慣行詐欺之犯罪者,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造成多人受騙,固應數罪併罰,但上訴人所為僅有1次交付轉帳之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理應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將此重複處罰之不公平情形予以解決處理,然原審就上訴人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所定執行刑減少不到2分之1刑度,原審所為量刑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過重失當之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學歷、家中經濟狀況、犯行集中、犯罪之角色、參與程度,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林培貴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林培貴和解以及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納為有利因子等情,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度,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手法、行為次數、犯行密接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危害法益情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3頁),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另案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及其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等形式上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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