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3153-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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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林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旻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4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記載,係以本件被害人多達32人(嗣於原審移送併辦2人),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59萬餘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33、34頁)。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事項,已詢問檢察官表明並無證據資料請求調查後,嗣命檢察官就科刑範圍加以辯論,檢察官陳稱:請審酌本件共有32名被害人,和解4名,增加併辦2名,請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訴書所載依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湯郁慧等34位被害人受騙損失合計高達559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且與劉燕蓉、張竣緯、莊凱甯、翁子甯、鄒濬明等5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之全般科刑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亦均加以審酌,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甚多、損害非淺,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與其中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其等損害合計15萬餘元,相較本件之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比例甚微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