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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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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