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315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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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黃銘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銘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10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時並未考量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 等疾病致無工作能力,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及幼子,在不得已情形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已綜合審酌包含上訴人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本案所犯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游子黎所受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審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