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3158-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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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高梵中 原審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高梵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3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由證人即共犯粘桓禎、蔡明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所為相符之證言,復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粘桓禎與蔡明原互不相識,粘桓禎亦無聯繫蔡明原之管道及方式,粘桓禎皆依上訴人之指示及居間聯繫,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兌換人民幣,上訴人並從中抽取報酬,而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指示粘桓禎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依蔡明原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審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係基於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對上訴人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蔡明原於第一審已基於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述,經原審合法調查後,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可言。原判決雖將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記載為依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用語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到案,原審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0 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粘桓禎於該案所述與客觀事證及該案其他被告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於該案發生期間在看守所羈押中,可見粘桓禎為減輕其罪責而在該案將責任推至上訴人,即不能排除粘桓禎於本案亦將罪責推至上訴人之可能性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依其審理之結果,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蔡明原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蔡明原作證之必要性,至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31012號卷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則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爰均予駁回等旨。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等語,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於偵查、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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