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59-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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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彭楚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4、17213號,112 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楚皓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思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犯罪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邱雅蘭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聽從另案被告方品堯指示將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屬邊緣角色。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序於第一審、原審賠償曾思倚,邱雅蘭,並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鍾郁盛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節輕微及積極欲彌補鍾郁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