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3161-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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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昀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有貸款經驗,依其與「陳佩璇 」、「陳弘儒」(下稱「陳佩璇」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助其申辦貸款為其不利認定依據,惟上訴人同意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尚與同意以其帳戶為洗錢、詐欺取財工具而給予助力有別。又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係其為他人介紹車險客戶並領取佣金之用,對其具有重要性,事後亦未曾變更帳號密碼,該帳戶因本案遭列警示帳戶致受有本應取得之佣金損失,自係因深信對方說詞始予提供,事後亦可見其質問「陳佩璇」2人並進而報警之對話紀錄,原判決卻認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因急需貸得款項致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始遭「陳佩璇」2人佯以製作財力金流行騙,原判決未審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釐清此情,復未審酌其等提供此一特殊申辦貸款管道本與一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逕以上訴人有貸款經驗即推論其不致受騙,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交予「陳佩璇」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誤信「陳佩璇」2人美化帳戶協助其獲銀行核貸而受騙,本案帳戶係其領取保險佣金之用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曾貸款且瞭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之相關智識經驗,暨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銀行關切其帳戶使用情形,「陳佩璇」2人要求矇騙銀行人員之情詞,其明知所為並非合法正當等旨,因認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