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16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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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陳吉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吉興已 於原審與其中一位告訴人莊雅晴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改判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仍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詐欺集團騙了別人的錢,也騙了上訴人的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致其銀行帳戶被凍結,為何還要負擔刑責及替詐欺集團賠償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泛稱上情(見本院卷第16頁),係再爭執其不應負擔刑責之犯罪事實部分,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其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適用新舊法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僅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初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稽之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係回答:伊不知道對方會去詐騙別人,不瞭解這種情況,因那時急需要錢,就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字第4597號卷第24頁背面)相符,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非在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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