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166-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柔晨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然縱在法定或處斷刑度範圍內,亦非絕對自由,而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以符法秩序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倘刑罰裁量漏未探求、審酌具有重要性之量刑基礎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如相關之部分事實又已經為法院據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法院為刑罰裁量既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則相關事實之其他部分尤難謂其非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置諸不論。 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記明上訴人所為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藉以說明所犯洗錢罪保護法益之本質,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因子,則倘上訴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實者,自於該不利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響。原判決宣示後,始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部分意旨即在於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設「必減」或「免除其刑」事由。上訴人雖受有壓力,仍於第一審供述其實係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李昱賢,亦係李昱賢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警、偵所陳乃按李昱賢之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448號卷第294至299頁、第306頁)),第一審並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傅振育、李昱賢、譚心瀅之證述,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於事實欄改列起訴書所未列載之共犯李昱賢(未據起訴),據以更正起訴書所載(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末行至第7頁第19行),原判決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量刑之基礎。果若無訛,李昱賢確係起訴書所未列載而為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雖上訴人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已供出共犯,復經第一審法院傳喚證人查核後,認定屬實,此情是否即與原判決所記明上訴人所為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之量刑基礎事實相互關聯?何以非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無庸審酌?原判決或未及審酌、說明何以此等事實於刑罰裁量不生影響,其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亦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