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16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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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葉文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成年男子所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而先由「ZONG HAN」(宗翰)詐騙告訴人黃蓉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okay pasa」安排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依「okay pa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宗翰)續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訴人依「okay pasa」指示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和「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okay pasa」是運輸公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問我是否能幫忙,並把告訴人的LINE給我,我並沒有犯罪。嗣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sa」對我保證,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若有事情的話,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是由莊名勝介紹,要補充莊名勝的資料,讓法院可以抓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說過要還錢,但不知有無匯錢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